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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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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通訊設備接見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09-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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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設備接見方式

依法務部矯正署核定之通訊設備種類及本所指定之通訊設備為限,申請時於申請表審酌勾選電話設備並註明電話號碼或勾選遠距設備並註明欲就近接見之鄰近矯正機關名稱。

適用對象及申請程序:

一、收容人家屬或最近親屬,未便至機關接見者:

檢具身分證明文件及其與收容人之關係證明文件於請求接見日之前七日至前二日提出。

二、收容人之律師或辯護人,未便至機關接見者:

檢具身分證明文件及受收容人委任或洽談委任事宜之相關證明文件,於請求接見日之前七日至前二日提出。

三、前二項以外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未便至機關接見,而有急迫聯繫需要者:

(一)請求接見者係年滿六十五歲或未滿十二歲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於請求接見日之前七日至前二日提出。

(二)請求接見者係疑似或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疾病、罹患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第二條第一項附表所定之重大傷病或身心障礙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及疑似或罹患傳染病、重大傷病或身心障礙相關文件,於請求接見日之前七日至前二日提出。

(三)請求接見者或其財物,因遭受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災難而造成禍害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及足資證明受災之文件、於請求接見日之前七日至前二日提出。

(四)請求接見者因收容人之家屬或最近親屬喪亡或有生命危險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及收容人家屬或最近親屬死亡或最近七日內病危之證明文件,應於收容人之家屬或最近親屬喪亡後一個月內或有生命危險之情形後七日內提出。

(五)請求接見者係收容人所屬國或地區之外交、領事人員或可代表其國家或地區之人員,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於請求接見日之前七日至前二日提出。

人數及次數

一、每次3人。

二、收容人使用通訊設備接見,得每月二次。但機關因其場所、設備或其他情況認有必要時,得調整加減之。

梯次及時間

一、電話設備接見:上班日之9時至11時,14時至1630分,每次接見為6分鐘,必要時得延長至10分鐘。申請時於申請表勾選電話設備並註明電話號碼。

二、遠距設備接見:上班日之14時至1630分,每梯次30分鐘。申請時於申請表勾選遠距設備並註明欲就近接見之鄰近矯正機關名稱。

拒絕或中止接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拒絕收容人或請求接見者申請使用通訊設備接見:

(一)收容人表示拒絕與請求接見者接見。

(二)收容人或請求接見者未依「監獄及看守所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第四條至第十三條規定所定接見之對象、條件、程序、指定之時間或通訊方式、次數、時間、人數辦理。

(三)收容人或請求接見者未繳納前次通訊費用。

(四)請求接見者未依機關指定之時間及通訊方式辦理接見,最近六個月內達三次以上者,機關自最近一次未辦理接見日起三個月內得拒絕之。

(五)收容人或請求接見者係經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禁止接見之對象。

(六)依監獄行刑法、羈押法或其他法規,機關得對於請求接見者拒絕接見。

二、接見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機關得中止接見:

(一)非被許可接見者為接見。

(二)被許可接見者使用非指定之通訊設備接見,或未經許可於接見中為攝影、錄影、錄音或使用其他影音設施。

(三)被許可接見者為謾罵喧鬧,或破壞接見處所或其設備,不聽制止。

(四)被許可接見者規避、妨害或拒絕機關依規定所為之監看或聽聞。

(五)收容人或被許可接見者有妨害機關安全或秩序之行為。

收費

接見所衍生之通訊費用,由被許可接見者負擔。

其他應遵行事項

一、請求接見者,應向收容人所在機關以書面、言詞或其他適當方式提出申請,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請求接見者應依機關通知指定時間及通訊方式辦理接見。

三、機關得視通訊方式或接見空間限制,調整同時接見之人數。

四、機關視通訊設備之使用目的及行政作業需要,必要時得依實際狀況調整排定之接見梯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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